(2017)冀0102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于连龙、张来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连龙,张来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261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会行、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龙,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来军,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于连龙、张来军车辆租赁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会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连龙、张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连龙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10016.87元及其滞纳金1823.49元(截止至2016年9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来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于连龙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京密云L×××××),合同约定:被告于连龙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来军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于连龙在履行合��过程中未按期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于连龙至今拖欠租金共计10016.87元及其滞纳金1823.49元(截止至2016年9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连龙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于连龙、张来军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连龙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于连龙已经选定车辆的配置信息、租赁期限、租金总额及分期支付的具体情况,滞纳金计算是按照4.2条,自2016年4月27日开始计算。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车辆是被告于连龙自主选定的,包括租赁期限和租金的支付方式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来军自愿为被告常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自主选定的承租车辆交付被告使用;5、《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具体明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连龙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及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车辆交付清单》均有被告于连龙的签字以及捺印;2014年4月23日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连龙张来军签订《担保协议》亦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相关主张与证据,故本院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车辆交付清单》、《欠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于连龙于2014年5月1日按约定向原告缴纳首付租金5800元,并按约定偿还租金至2016年4月1日,剩余租金10016.87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于连龙、张来军未到庭,未提出相关主张与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连龙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于被告于连龙,故被告于连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连龙于2014年5月1日按约定向原告缴纳首付租金5800元,并按约定偿还租金至2016年4月1日,剩余租金10016.87元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连龙偿还所欠租金10016.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连龙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被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算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故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妥。被告张来军自愿对被告于连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照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来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总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016.87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张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于连龙、张来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雨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