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泰合嘉业物业公司)与张发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泰合嘉业物业公司),张发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628号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泰合嘉业物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元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利,住沧州市。原告泰合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发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合嘉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合嘉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652元及违约金4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7月份起,原告受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聘请,对海天雅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被告系原告服务的海天雅居一期5号楼3单元5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8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发利共欠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1652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欠付金额的30%计算为4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为海天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米0.7元/月,电梯运行维修费为50元每月每户;2、提交张发利购房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张发利系海兴雅居业主;3、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4、提交关于催缴渤海新区海天雅居小区物业服务费的公告报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物业费。被告张发利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2012年7月1日,原告泰合嘉业物业公司与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海天雅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如下: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7���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服务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合同双方、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未通知对方不再延续本合同,本合同服务期限自动延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0.7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维护费按照每户每月50元向收益业主、使用人收取;合同同时约定业主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按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合嘉业物业公司对海天雅居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管理,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张发利系海天雅居小区5号楼3单元502室业主,其建筑面积为125.18平方米,被告张义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共计欠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运行维修费为0.7元/平方米/月×125.18平方米×12月+50元/月×12月=1652元。本院认为,海天雅居小区业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商泰合隆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与原告泰合嘉业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业主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酌定物业管理费按照80%标准计算,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修费1652元×80%=1321元。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321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利给付原告沧州泰合嘉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渤海新区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13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发利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