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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磊与骆智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骆智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903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系西安市临潼区马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智虎。原告刘磊诉被告骆智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骆智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价为230元。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更换瓷片规格,口头同意增加劳动报酬6000元。原告在砌完瓷片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尚欠原告46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建房属实,协议约定每平米造价为230元,但签订合同之前双方约定建三层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220元,建两层房每平米价款为230元。在砌瓷片中屋外为大瓷片,屋内为小瓷片,并未约定增加劳动报酬。因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且未对房屋面积进行丈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刘磊与被告骆智虎签订《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刘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以230元计算,该协议并对房屋结构、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建筑面积为751.82平方米,2013年3月原告在砌瓷工作基本结束后,就劳动报酬支付与被告产生纠纷后停止施工。后被告另雇佣他人施工完毕,支付费用约18000元。2013年7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16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恢复。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建房协议书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予以认可。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孙团出庭作证,孙团到庭证明刘磊约在2013年正月20日雇佣证人给被告干活,从事贴瓷工作。在干活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劳务费用14000元,原告知情。砌瓷结束后经结算,刘磊尚欠30000余元劳务费用,刘磊与被告就砌瓷劳务费用未结算。原告对证人孙团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用126900元包含孙团领取的14000元在内。被告对证人孙团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其支付孙团劳务费14000元属实,其与证人孙团就砌瓷的劳务费未进行结算,劳务费应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当庭申请许从利出庭作证,许从利到庭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期间,原告共计从证人处领取20000元,算是刘磊的借款。恢复审理期间许从利到庭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时,证人参与商谈合同细节。在建房期间证人向刘磊支付大约26000元或28000元,算是刘磊向证人的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实际该款项应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建房款。刘磊将瓷片砌完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后被告另找他人将房屋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关于两次证言给付刘磊款项金额差异,证人表示其因时间长记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许从利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其从证人处领取金额为2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其已领取的126900元之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建房面积为751.82平方米,后期工程被告另找他人施工费用为18000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建房工程劳务费129000元,不含原告从许从利处领取的20000元。原告认为其已领取工程劳务费126900元,含自许从利处领取的20000元。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房之事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建房合同相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实际建房面积为751.82平方米,后期因工程费用支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中断施工,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完毕,其费用为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30元,故工程总造价应为172981.6元。因被告后期另找他人施工,其费用为18000元,故原告已完成工程劳务费应为15498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26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8081.6元。原告主张在施工期间被告更换瓷片规格,口头承诺增加劳动报酬6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合同约定建两层房价款为每平米230元,第三层房价款应为每平方米220元,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房工程劳务费用支付,原告自认已领取1269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129000元,不含许从利支付的20000元,未提交证据,应以被告自认领款金额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骆智虎支付原告刘磊建房劳务费用28018.6元。二、驳回原告刘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骆智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