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怀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宣威市龙潭镇营上村委会小岩上山场采伐黄杉1棵。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缴纳罚金后,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位于宣威市龙潭镇营上村委会小岩上山场的一株黄杉,并改成大板卖给他人。经勘查鉴定,被采伐的黄杉为天然生长,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活立木蓄积为1.014立方米。该株黄杉系营上村委会村民李桂英所有,多年前转卖给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符某甲、李某甲、符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说明材料,曲靖市林业局文件,同意采集“四旁”零星分布黄杉统计表,同意采伐零星分布黄杉统计表,2016年龙潭镇黄杉采伐重点监管通知,权属说明材料,证明,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柴 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