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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官长与刘伟、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官长,刘伟,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责任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856号原告:赵官长,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鸡西市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晨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号楼460房间。(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70号省设计院308)。组织机构代码:68120081-6。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士海,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191号。组织机构代码:91230100744478920U(1-1)。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泰海花园(黄河路)小区36栋4单元3层3号,机构代码:230000100072378。法定代表人:邱晓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臣,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官长与被告刘伟、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官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帅兵、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辰、被告中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辉,翁士海、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凯、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登封市××店镇崔岗村郑登快速通道路段时,该路段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刘伟驾驶工程车在该路段拉土时因突然变道转弯与正常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8天,花去医疗费用八万多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刘伟辩称:我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行为过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与刘伟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况且其主张的各项损失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中建集团辩称:1、本公司在事故路段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发生事故路段为未完工路段,原告无视警示标志,擅自闯入,危险驾驶,且原告出事当时佩戴耳机,对外界的警示反映迟钝,在拉土货车司机刘伟打开右转向灯时,其强行超车。此外,原告并未出示其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属无证驾驶,相关责任应当由其自担;2、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商,依据施工合同,即使有次要责任,也应由分包商来承担;3、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车辆、人员不属我集团公司,故我集团公司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天安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原告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兴公司辩称:2015年道路没有交付,我方的施工车辆在现场正常施工,从黑沟桥至崔村岗村××事故××路断,我公司设有警示标志,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发生事故时,现场原告是头带有耳机,超速行驶,摩托车后面的带的行李,超出规定高度,跟我们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位置,是我们车辆的盲区,所以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2日上午,赵官长驾驶豫A×××××摩托车在登封市××店镇崔岗村尚未交付使用未完工的郑登快速通道与同向行驶刘伟驾驶的黑G×××××号工程拉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9天,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伤后护理期限为5个月,后续手术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中建集团系郑登快速通道的承建单位,天安财险系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双兴公司系郑登快速通道的施工单位。该事故因发生在尚未交付使用未完工的道路上,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处理。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34941元/年,95.73元/天,2016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收入41338元/年,113.25元/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92.76元/天。原告赵官长为建材公司职工,其损失有:医疗费79805.48元(登封市人民医院15624.51元+骨科医院64180.97)、误工费65571.75元,(113.25元/天×579天)、住院护理费3617.64元(92.76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为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585元(15元×39天)、伤残赔偿金53806.2元(11697元×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元昊为1975.01元(8587元×2年×23%÷2人)、赵丽媛为6912.54元(8587元×7年×23%÷2人)、母亲宋秀花为4937.53元(8587元×5年×23%÷2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99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计235006.15元,被告刘伟已支付原告赵官长医疗费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侵权的构成必须具备行为违法,存在损害事实,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有过错。本案中,原告赵官长在尚未交付使用未完工的郑登快速通道与同向行驶的工程拉土车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被告刘伟没有尽到驾驶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刘伟驾驶的黑G×××××号货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天安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建集团和双兴公司系未完工的通道的承建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尽到施工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各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9805.48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上共计84290.48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误工费为65571.75元,护理费为3617.64元;残疾赔偿金为53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元昊为1975.01元、赵丽媛为6912.54元、母亲宋秀花为4937.5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820.67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115006.15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种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种赔偿金16501.23元;三、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种赔偿金11500.62元;四、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种赔偿金1150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各承担150元、刘伟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舒力人民陪审员  陈建北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萌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