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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彩利、戴明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马彩利,戴明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590号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燕泓、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彩利,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戴明高,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彩利、戴明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燕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彩利、戴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彩利立即归还垫付款187503.0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相应利息;2.被告马彩利支付违约金22800元(计算方式:265000*10%-3700=22800元);3.律师费用9147元由被告马彩利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彩利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金额共计219450.06元;5.被告戴明高就上述被告马彩利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马彩利在原告处购买奔驰BJ7181VEF车辆,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信用卡分期付款,首付款80000元,余款1913735元向贷款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被告戴明高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委托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替二被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并要求其另行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进行追偿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彩利同意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700元,如被告马彩利违约,则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当日,被告马彩利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191373.4元,手续费18601.5元,共计209975元,分36期归还,在每月28日前归还5832.64元。一旦被告马彩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每期还款额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向被告马彩利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另双方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马彩利将购置车辆抵押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费用。同日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被告马彩利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依约放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5日开始,原告依约进行了代偿,截止2016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马彩利合计代偿187503.06元。在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彩利、戴明高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马彩利、戴明高因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浙江钱江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1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彩利未按照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约定偿还透支资金,被告戴明高未履行保证义务,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根据约定对原告进行了扣款,截止2016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马彩利合计代偿187503.06元。现原告向被告马彩利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归还垫付款187503.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约定利息,支付车价款10%的违约金22800元(265000×10%-3700)及律师代理费9147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明高自愿为原告对被告马彩利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被告马彩利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彩利、戴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18750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20526.92元,此后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马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2800元;三、马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147元;四、戴明高对上述第一、二、三项马彩利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马彩利、戴明高负担。原告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彩利、戴明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