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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卫淑丽与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宏明,局长。行政负责人:曹伟华,该局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局法规监察科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斌,该局城乡社保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淑丽(安志国妻子),女,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系双辽市发电厂员工,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卫淑丽诉原审被告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审被告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吉038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曹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业斌;被上诉人卫淑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卫淑丽丈夫安志国是国电双辽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6年8月3日20时至4日02时上前夜班,0时左右坐盘的安志国感到身体不适、满头大汗,休息1小时未见缓解,同事刘振有、魏晓光替安志国坐盘。凌晨02时安志国下前夜班与刘振有结伴回家,02时9分途径双电花园小区11号楼处的路口倒地,路过的秦丽君拨打急救电话,02时40分进入双辽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疗无效,安志国于2016年8月4日03时10分死亡。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心源性猝死。2016年8月31日国电双辽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及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双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安志国在2016年8月4日0时上前夜班时就已身体不适,满头大汗,一起值班的同事刘振有和魏晓光替其工作,安志国身体不适直至下班仍未缓解,最终与同事刘振有在回家的路上恶化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安志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至下班途中病重倒地,被送医院抢救至最后死亡,符合疾病发作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其在下班路上倒地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安志国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视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国电双辽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安志国是在“2016年8月4日凌晨2时许,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去世”,并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内;二、一审法院认定安志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安志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突发疾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有明确的规定,安志国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拨打120急救电话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安志国的情况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两个必要条件,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另外,安志国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安志国的情况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病,也不属于在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我局根据现行的国家认定工伤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不能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过分扩大解释,我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维持我局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卫淑丽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吉0382号行初1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而且又具有人性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双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申请,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疾病从发作、恶化到死亡是一个持续性、渐进的过程。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安志国在2016年8月4日0时上前夜班时就已身体不适,满头大汗,其工作在当时便由同事刘振有和魏晓光代替。同时,有工友刘振有的证言证明安志国的症状在下班时仍旧没有得到缓解。安志国的死亡符合从发病、病重到死亡的过程,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死者安志国的死亡应视同工伤。同时,因一般人对临床疾病发作症状不能如医学专业人士做出适当判断,且部分疾病发病时不适感的辐射位置与实际发病部位略有不同等原因。上诉人将安志国发病时自述是胃疼,与死亡结论不一致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