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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针针与白亮杰、张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针针,白亮杰,张俊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827号原告陈针针,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培根,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亮杰,男,1959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俊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号。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王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针针与被告白亮杰、被告张俊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根、被告白亮杰、被告张俊杰、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莹、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白亮杰驾驶豫A×××××号轿车与被告张俊杰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大道绕城高速入口约700米处相撞,后又与祝孟雷驾驶电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亮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亮杰、被告张俊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寰枢椎半脱位、头皮裂伤、左面部擦伤、上唇部皮肤挫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967.57元。被告白亮杰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合理,事实理由不充分。被告张俊杰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A×××××号车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涉及三方车辆,应由两家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在赔偿时应平均分配,两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白亮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6年9月26日在郑州市××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两人受伤,事故责任为豫A×××××车主为主要责任,豫A×××××号车为次要责任,双方车主均投保有交强险,两伤者额的费用由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白亮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绕城高速入口东约700米处掉头时,与被告张俊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大道由西向东相撞,后又与祝孟雷驾驶电动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祝孟雷、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三车损坏。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亮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孟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寰枢椎半脱位、头皮裂伤、左面部擦伤、上唇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halo架固定颈部1月;2、颜面部擦伤处避免强光照射,建议整形美容科药物治疗;3.注意休息;4、1月后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1、被告白亮杰驾驶的豫A×××××号车在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2、被告张俊杰驾驶的豫A×××××号车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张俊杰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白亮杰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车行车证复印件、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二份、医疗费票据五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误工证明、工资条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原告未提交事故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记录、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完税凭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孟凡敏、祝孟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26日,被告白亮杰驾驶豫A×××××号轿车与被告张俊杰驾驶豫A×××××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祝孟雷驾驶电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亮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白亮杰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俊杰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白亮杰、被告张俊杰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白亮杰作为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俊杰作为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原告请求11320.97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注意休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为河南圣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6067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4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398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面部受伤,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美容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出院医嘱记载有“建议整形美容科药物治疗”,原告可就该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26667.9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30.97元,由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6115.49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6115.4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437元,由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218.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218.5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333.99元,被告渤海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333.9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白亮杰、被告张俊杰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针针13333.99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针针13333.99元。三、驳回原告陈针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陈针针负担683元,被告白亮杰负担233元、被告张俊杰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