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与陈文雄、东方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陈文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61号海建大厦副楼4楼。法定代表人:苏立新,该协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光,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副秘书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审被告:东方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17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书山,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以下简称运输协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文雄,原审原审被告东方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东方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运输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所谓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1.在被上诉人的诉状中明确自认其是东方交通局聘请的,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被上诉人投诉的也是东方市交通局。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谓工资表上注明“此工资表由交管站2014年10月27日提供”,由此可以推断该工资表原件保存在东方交通局交管站,东方交通局才是被上诉人的雇佣单位。3.上诉人制表和签章是代东方市交通局交管站所做的,不能仅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从未支出过被上诉人的工资。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上诉人没办法无中生有,由我方承担举证责任强人所难。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陈文雄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有上诉人东方办事处盖章,还有其主管吴华尧、制表人王润云、经办人潘善娱的签名,上述三人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由此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东方办事处发放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凭证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方交通局答辩称,东方交通局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东方交通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东方交通局也从未安排被上诉人进行具体工作。《东方滚动发班运政稽查人员工资表》、《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方公司各车辆退款发放表》的签章单位为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东方办事处。而该办事处不是东方交通局的组成部门或下属机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文雄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陈文雄与东方交通局或运输协会从200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东方交通局、运输协会依法支付拖欠陈文雄的工资3600元(按每月600元,共计6个月计算)。3.依法判决东方交通局、运输协会向陈文雄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限为2004年6月至2014年12月)。4.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5.判决原审被告支付给陈文雄经济补偿5400元(按每月600元,共计9个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陈文雄与两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凭证,陈文雄提交的发放工资的表上,有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东方办事处的盖章,有该协会分支机构东方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签名,能够证明陈文雄与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陈文雄所提的五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不承认其与陈文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交陈文雄在其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陈文雄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可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对于陈文雄主张的要求确认陈文雄与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从200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2、关于原审被告拖欠陈文雄工资问题。陈文雄认为原审被告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止未给其发放工资,拖欠其6个月工资3600元。因掌握工资表等材料并负有举证责任的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未在举证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给陈文雄发放工资的证据材料,导致无法查明其具体拖欠陈文雄工资的时间,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于陈文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根据陈文雄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陈文雄每月工资为600元。又陈文雄诉称从2014年7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不再给其安排工作。故陈文雄认为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共拖欠陈文雄工资6个月,共计3600元,予以认可。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陈文雄要求解除其与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的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陈文雄要求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给付其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陈文雄在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工作时间从200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共十年六个月,故其经济补偿应按十一年计算,即应补偿十一个月的工资6600元。鉴于陈文雄只诉求补偿九个月的工资5400元,该院予以照准。5、关于陈文雄要求原审被告为其补缴社保问题,鉴于社保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该院予以驳回。6、关于陈文雄与东方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陈文雄与东方市交通运输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陈文雄认为其与东方市交通运输局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文雄与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从200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份止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陈文雄六个月的工资3600元。三、解除陈文雄与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四、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文雄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400元。五、驳回陈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陈文雄已预交),由海南省道路运输协会负担。上诉人运输协会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9007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陈文雄因冒名吃空饷请求被驳回,请法庭考虑。2.投诉书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东方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时,东方市交通运输局才是被投诉人。3.付款凭证和运政稽查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是运输协会支付的,而是东方汽车站的钱。4.运管费转账便函,拟证明运管费转入指定的东方市交通管理总站账户或海汽集团东方分公司账户,我们按照规定支付运管费。5.电汇凭证、转账凭证、收款凭证,拟证明运管费转入东方市交通管理总站账户或海汽集团东方分公司账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不上诉是因为该人顶替一个人的,法院审查没有此人名字,才驳回起诉。发放工资的时候没有改名,一审法院才依法驳回。2.对投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投诉交通运输局和道路运输协会,我们起诉也是这两个单位。3.对付款凭证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证实协会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款是上诉人支付的,稽查人员工资表上也有协会东方办事处的印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4.对运管转账便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运管费没有注明是发放工资。5.对电汇凭证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东方交通局认为,投诉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的一致。本院认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决。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并于2016年1月13日告知被上诉人可就该劳动事项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诉称,其自2004年6月被东方市交通运输局聘请,安排到运输协会东方市办事处(滚动工委)工作。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运输协会自2014年1月起不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也不再安排工作。特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东方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协会自200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依法补缴社保;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决东方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协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东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逾期告知书》、《东方市滚动发班运政稽查人员工资表》、《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方公司各车辆退款发放表》、《补票点检票员时间表》、工作证、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运输协会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自200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与东方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协会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就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东方滚动发班稽查工作证》没有发证机构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运输协会的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东方滚动发班运政稽查人员工资表》、《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方公司各车辆退款发放表》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3张《东方滚动发班运政稽查人员工资表》、《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方公司各车辆退款发放表》中,时间最早的为2010年2月的《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东方公司各车辆退款发放表》,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1月就停止发放工资并且停止上班,现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运输协会自200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运输协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运输协会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运输协会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协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的劳动争议是关于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并不是因用人单位作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将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运输协会,属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故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与东方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协会自2004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依法补缴社保;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决东方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协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核实出处。上诉人运输协会在原审中即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以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复印件且庭后也未核实来源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不当。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0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运输协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文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陈文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永驰审判员 梁晶晶审判员 羊茂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淑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