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凃成杰、聂文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凃成杰,聂文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凃成杰,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文炳,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号工商大厦**楼*座。负责人:沈勇胜。委托代理人:王健。上诉人凃成杰因与被上诉人聂文炳、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7日6时17分许,聂文炳驾驶粤C×××××小汽车沿珠海市香洲区吉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吉柠路交柠溪路路口时,与凃成杰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凃成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文炳驾驶机动车冲黄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凃成杰无责任。凃成杰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住院39天。该院2016年4月2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载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并建议:1.全休1个月,1个月内禁止左足下地,全休3个月,在他人陪同下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1个月、2个月、4个月)具体下地时间需根据X线表现决定;2.加强骨骼营养,定期复诊等。粤C×××××事故发生时在阳光财保珠海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凃成杰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7384.48元,聂文炳垫付医疗费2000元,阳光财保珠海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凃成杰主张营养费15000元,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不予认可。凃成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予以认可。凃成杰主张护理费26460元(140元/天/人×189天×1人)。对此凃成杰称,住院期间是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500元。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对出院后护理不予认可。凃成杰主张误工费51487.80元。凃成杰提交其与珠海市XX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雇请凃成杰担任主管兼采购员,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500元+全勤奖500元+加班费1400元+当月分红6150元-扣减社保260元,合计11290元,现金支付。凃成杰又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一份,显示凃成杰在2010年11月开始在珠海缴纳社保,其缴费工资最高为3398元。凃成杰还提交珠海市XX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资表一份,显示凃成杰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8250元、8350元、8050元、8150元、8300元、7816元。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认为凃成杰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作证,且社保缴费记录中的缴费工资与工资表工资不对应,因此对凃成杰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凃成杰主张交通费300元。凃成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称凃成杰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对该项目费用不予认可。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聂文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凃成杰无责任。阳光财保珠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凃成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阳光财保珠海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阳光财保珠海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聂文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仍应赔偿5384.48元(17384.48元-12000元)。2.营养费。凃成杰受伤住院治疗,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医嘱要求加强骨骼营养,一审法院根据凃成杰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凃成杰请求营养费15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凃成杰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4.护理费。医院《疾病证明书》有载明凃成杰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且医嘱要求出院后一个月内禁止左足下地,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内凃成杰需要专人陪护。凃成杰称其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其母亲月收入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凃成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护理费为5750元(2500元/月÷30天×69天)。医嘱要求凃成杰出院一个月后再全休3个月,需在他人陪同下行功能锻炼,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间内凃成杰需人护理,但无需专人陪护,故酌定该期间内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以上护理费合计10250元。5.误工费。凃成杰因伤住院治疗39天,医嘱载明凃成杰须全休4个月,一审法院认定凃成杰共误工159天。凃成杰主张其受伤前月收入8000余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凃成杰所在单位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802.34元(=52345元/年÷365天×159天)。6.交通费。凃成杰住院治疗及家人前往陪护,必然有交通费损失的发生,凃成杰主张3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聂文炳的侵权行为有给凃成杰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但未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亦不足以认定有给凃成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项医疗费5384.48元、第2项营养费1000元,第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10284.48元,因阳光财保珠海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应由阳光财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第4项护理费10250元、第5项误工费22802.34元、第6项交通费300元,合计33352.34元,由阳光财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凃成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聂文炳及凃成杰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对凃成杰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保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凃成杰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3352.34元;二、阳光财保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凃成杰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84.48元;三、驳回凃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该费用已由凃成杰向一审法院预缴),由凃成杰负担500元,聂文炳负担895元。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凃成杰上诉请求增加误工费、营养费,诉讼费用由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凃成杰于2016年7月26日至原就诊医院复诊时,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一审对此误工期没有认定,应增加相应的误工费。2.凃成杰是否已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是否已经缴纳个税,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现实中存在公司向员工多发奖金、分红,存在社保缴费工资远低于实际工资收入的情况。凃成杰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收入证明》等证据,均有任职单位加盖的公章,工资单上均有其他员工的签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不认可这些证据就不予认定,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3.凃成杰因伤住院,医嘱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仅认定1000元,远低于当前珠海的物价水平。阳光财保珠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凃成杰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聂文炳答辩称,对凃成杰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没有处理检查费存在错误。另判决由聂文炳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合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凃成杰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月8000元。凃成杰所在的单位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凃成杰现任主管及采购员,月平均收入约8000元左右。凃成杰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的误工费为51487.80元,该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以月平均工资8172.67元为标准,误工天数为住院39天、全休5个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凃成杰上诉请求增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凃成杰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收入证明》等证据,均有任职单位加盖的公章,工资单上也有其他员工的签名,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凃成杰的工资收入。凃成杰于2016年7月26日至原就诊医院复诊时,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该两个月休息而致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故应增加误工期两个月即60天。凃成杰是否已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是否已经缴纳个税,不是认定误工费的直接证据。鉴于目前我国缴纳社会保险的现状,凃成杰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与其实际工资不一致,不必然否定凃成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凃成杰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月8000元,该月工资标准有凃成杰所在的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及《工资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但凃成杰在一审中仅请求误工天数为住院39天、全休5个月共计189天,二审中请求误工天数超过一审诉请范围,基于二审审理范围的限制,本院对超过一审诉请的误工天数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0400元[8000元/月÷30天×(150天+39天)],一审判决已认定误工费为22802.34元,故应增加误工费27597.66元。为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定的金额的基础上应增加27597.66元,即为60950元(33352.34元+27597.66元)。凃成杰上诉主张增加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凃成杰因伤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应支持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凃成杰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凃成杰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迳行予以维持。聂文炳及阳光财保珠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凃成杰上诉有理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凃成杰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0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5元,由上诉人凃成杰负担人民币295元,被上诉人聂文炳负担人民币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元,由上诉人凃成杰负担人民币267元,被上诉人聂文炳负担人民币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敏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