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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全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353号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江北乡。法定代表人:国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全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与被告全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林,被告全允明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全允明立即偿还饲料款5.45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全允明在2016年7月24日购买了我公司价值5.45万元的鸡饲料。由于全允明是货到付款,当收到货后,全允明称周转几天后付清货款。考虑到全允明信誉好并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据,且双方约定全允明全部欠款按每日3%承担延期给付责任,我公司予以同意。货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全允明拒绝还款。被告全允明辩称:我只是与一个姓国的人(全名不清楚)达成了试用买卖合同,与民益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试用饲料后发现无法达到正常饲料的喂养效果,于2016年8月10日左右与老国电话联系要求其解决问题,并将剩余饲料取走,老国拒绝前来。因饲料存在问题双方始终没有达成解决方案,我不可能出具欠据。经审理查明:全允明于2016年7月24日向民益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欠鸡料货款5.45万元,“如欠款人未偿还全部欠款,则欠款人从本欠据出具之日起,按拖欠天数,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全允明至今未向民益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民益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益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全允明未履行向民益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全允明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全允明应当给付民益公司货款5.4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现民益公司主张全允明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全允明称从未向民益公司出具过《欠据》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90.00元,由被告全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美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