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陈泉雨诉王绪辉、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雨,王绪辉,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794号原告:陈泉雨,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市人,住嘉峪关市嘉德苑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221011965********。被告:王绪辉,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个体经营者,住玉门市新市区疏管局家属楼*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224241970********。被告: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玉苑西路雷达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81MA74KWP922。经营者:杨祥玲,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瓜州县人,住玉门市新市区疏管局家属楼*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221261973********。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泉雨与被告王绪辉、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以下简称玉豪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甘02民终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甘0271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甘02民终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雨、被告王绪辉及玉豪物资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35000元、运费2800元,共计378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陈泉雨经张彦林介绍认识了王绪辉、杨祥玲。陈泉雨与王绪辉达成模板买卖协议,陈泉雨向玉豪物资站提供模板200张,每张单价175元,王绪辉在嘉峪关提货。2013年9月5日,陈泉雨按照约定将200张模板从厂家发货至嘉峪关,王绪辉提货时称资金紧张,陈泉雨替王绪辉垫付了货款及运费,王绪辉和玉豪物资站将货提走后再未支付货款,陈泉雨多次催要,均未果。王绪辉、玉豪物资站辩称,张彦林系玉门隆基建安公司二分公司经理,经张彦林介绍认识陈泉雨,三方协商由陈泉雨供货与王绪辉各自购买100张模板共同出租给张彦林,租金收入各分一半。协商好后陈泉雨将200张模板运至玉豪物资站处。2013年9月6日,王绪辉向陈泉雨指定的张娟的账户转账支付100张模板款17500元。2013年9月10日、19日,分两次将模板出租给张彦林,后因模板质量问题张彦林拒绝支付租金;运费口头约定是由陈泉雨承担,其也无正规运费票据证实;本案中收条是玉豪物资站出具,王绪辉系玉豪物资站经营者杨祥玲的丈夫,二人共同经营玉豪物资站,王绪辉与陈泉雨洽谈业务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所以王绪辉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陈泉雨作为生产厂家的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泉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玉豪物资站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泉雨提交的证据:1.三元物流货物托运单1张,该证据与张炜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予以采信;2.江苏远见塑胶发展有限公司西北总代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已经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实,以上证据不真实,不予采信;3.江苏恒塑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实陈泉雨从张炜、赵怡然处购买模板200张,货款35000元、运费2800元的事实;4.江苏恒塑板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塑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王绪辉、玉豪物资站提交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1张,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陈泉雨授权张娟收款的事实,不予采信;2.张彦林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模板租赁给张彦林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陈泉雨发给张彦林的短信,该证据不能证实已经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4.玉门法院庭审笔录,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泉雨销售模板。王绪辉与杨祥玲共同经营玉豪物资站。2013年8月,陈泉雨、王绪辉及张彦林三方口头协商,陈泉雨提供模板,由其与王绪辉分别出资,各自以每张模板175元的价格购买100张模板出租给张彦林,租金收入原、被告各分一半。陈泉雨将200张模板运输至玉门市交付玉豪物资站,由陈泉雨支付运输费2800元。2013年9月5日,玉豪物资站工作人员杨渊出具收条一张并加盖该站公章,载明:今收到江苏模板厂甘肃省代理陈泉雨模板200张。次日,王绪辉通过农业银行向户名为张娟的账户内打款17500元。后模板出租给第三方使用过程中因模板质量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陈泉雨将杨祥玲起诉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王绪辉以杨祥玲丈夫的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陈泉雨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关于王绪辉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陈泉雨与王绪辉商谈模板事宜,但收到模板后是玉豪物资站出具了收条,也由玉豪物资站实际使用,玉豪物资站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故陈泉雨起诉王绪辉诉讼主体错误。关于玉豪物资站购买模板数量及金额的问题,玉门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载明,陈泉雨在庭审中对其和王绪辉共同购买200张模板,一人一半且收取的租赁费也一人一半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对100张模板价款17500元也无异议,故玉豪物资站从陈泉雨处购买模板的数量是100张,金额为17500元。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虽然王绪辉、玉豪物资站提交向张娟的汇款凭据、张彦林的证言,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王绪辉申请调取张娟的信息,但本案认定收款有效性的关键性证据是产生代理权的证据而非张娟真实性的确认,玉豪物资站没有证据证实陈泉雨委托张娟代为收款,故对王绪辉、玉豪物资站抗辩已经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运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由谁来承担运费,故根据法律规定,由陈泉雨承担运输模板产生的费用。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材料款17500元的逾期利息,陈泉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代理的问题,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实并以裁定书认定,本案系陈泉雨作为独立的销售个体完成的销售行为,故其不是模板商的代理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模板质量的问题,张彦林的证言虽然有模板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陈述,但其系模板的承租人,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且玉豪物资站再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玉豪物资站对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玉豪物资站应支付陈泉雨货款17500元及利息。陈泉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泉雨材料款17500元及利息(本金175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驳回陈泉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玉门市玉豪建筑物资站负担345元,陈泉雨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庆审 判 员 丁玺玉人民陪审员 董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