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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应梅与代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梅,代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424号原告:李应梅,女,汉族,1997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向东,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李应梅与被告代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代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成都务工相识后成为相互依赖的朋友。从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以应急之需,截至2017年3月1日,已累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时被告总是找借口拒绝不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代向东辩称,原、被告系恋人关系,钱都是互相使用,不存在借款。仅在2012年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一张2000元的借条,之后并未向原告出具其他借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2份,原告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50000元;2、接(报)处警登记表,原告拟证明被告把两张借条原件拿走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了案。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两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借条系原告书写,借条上的签字也非被告所签,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对报警的事实认可,但从报警记录并不能看出被告拿了原告的借条。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2组证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或经过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并未经过人民法院核对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该证据系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嘉禾派出所出具,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报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未予举证。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活动,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时相识,之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50000元,并当庭提供借条复印件两张,第一张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条借款人:代向东,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盘龙村6社30号,身份证号:510902199010137370,今向李应梅借人民币136700元,于2016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代向东,借款日期:2015年7月26号。”第二张借条复印件载明:“借条甲方李应梅510521199707234362乙方:代向东51090219901013737013980182664因代向东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李应梅借款,共借人民币150000元,即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前部分)借款人代向东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李应梅510521199707234362立据借款人:代向东510902199010137370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盘龙村6社30号。2017年3月1日”。原告同时还陈述,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趁原告不注意将借条原件拿走烧毁,原告发现后便向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报了案,并提供了报警登记表。但被告不承认拿走了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和烧毁,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均不认可,认为两张借条不是被告书写和签名,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经济是相互使用,并未独立分开,被告在2012年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借条,未向原告出具其他借条,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不真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务形成过程为,原、被告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进而积累起共计150000元债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于该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复印件两张��对该借条复印件,本院经认证,未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中,虽然有“电话询问,得知代向东把借条拿走了,称借条已烧了”的记录,但该记录只是公安机关对报警人(原告)的报警内容的记录,并非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故该接(报)处警登记表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两份借条原件已由被告拿走并烧毁。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其观点,且本院对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亦未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应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李应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胡朝斌人民陪审员  唐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舒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