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9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自霍城垦区66团沿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皮里青大桥时,��执勤民警查获。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的母亲瘫痪在家等我照看,希望对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夏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312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钦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