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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周荣顺与周伯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顺,周伯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574号原告:周荣顺,男,1938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李锋,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伯勋,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姗姗、吴雪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周荣顺与被告周伯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华、李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姗姗、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昆明市人民中路长春花园27层E座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9月我欲在昆明买房,我与被告协商,并口头约定我以被告的名义买房,所有的购房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我承担,被告无需承担一分钱,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由我享有。我遂以被告的名义以现金支付方式全额购买了昆明市人民中路长春花园27层E座房屋,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上虽为被告的名字,但我是实际出资人、所有人。我持有该房的购房发票、产权办证费发票、土地证办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被告到福建公证处办理委托我全权处理该房的委托公证。2016年8月我持公证书到房管局办理买卖过户给他人时,被告知被告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已被查封。我回到福建,才知被告撤销了委托公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周伯勋辩称,我汇钱给原告,委托原告购买本案讼争房。本案讼争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昆明市商品房申报房产所有权凭证中的“周伯勋”不是我亲笔所签,当时我委托原告购买本案讼争房,我没有过问原告具体派谁经办购房事宜。购买后,本案讼争房由原告居住。因房屋系提供给原告居住,为了便于原告居住及协助管理,本案讼争房的产权证、土地证及相关购房凭证的原件均由原告管理。本案讼争房的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均登记在我名下,我系本案讼争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在购买本案讼争房时,我已年近35岁,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具备购房条件。当时我自己经营公司,原告自1996年开始,在台湾已负债,无任何资产。原告让我签了一系列委托书,我回到台湾后,仔细看了委托书,发现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我遂作了终止委托的声明,我只得以遗失补办产权证的形式防止原告过户。2016年6月18日原告收到我发送的终止委托的短信,但2016年8月原告持已终止的委托书办理过户事宜,存在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97年4月11日落款签名为朱笑梅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条上的收款人为案外人,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1996年12月27日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载明房款已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被告对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父亲。1996年12月27日卖方为案外人昆明美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方为被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该公司购买本案讼争房昆明市人民中路长春花园27层E座;房价款690394元,该公司代收税费9606元,合计700000元(房款已付);乙方签名为“周伯勳、朱笑梅”。1997年9月24日昆明美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收到被告700000元。1997年11月24日登记机构登记了本案讼争房(建筑面积158.0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97××97号)。2005年12月16日登记机构登记了本案讼争房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昆五华国用(2005)第0075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收持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客户名称为被告的产权办证费发票及鉴证费发票及办土地证费收据原件。2016年4月26日被告签名的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原告代为管理本案讼争房,代为办理本案讼争房的出售手续等事宜。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作出(2016)厦证内字第11669号公证书。2016年7月被告向登记机构申报遗失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讼争房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引起的诉讼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房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购买本案讼争房的实际出资人,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荣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周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荣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伯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人民陪审员 朱 妍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