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刘伟、杨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刘伟,杨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11914307316。负责人:张威,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曙芳,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杨儒,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被告刘伟、杨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杨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JPYQF字0029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刘伟、杨儒向原告中国银行番禺偿还本金15万元、手续费18569元、滞纳金6556.40元、透支利息7098.39元(暂计至2016年09月l9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刘伟、杨儒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被告刘伟提供抵押的奥迪牌Q335TFSI舒适型2.0T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E×××××)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刘伟、杨儒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伟、杨儒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18万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借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刘伟、杨儒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216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刘伟、杨儒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刘伟、杨儒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刘伟、杨儒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刘伟、杨儒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伟、杨儒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伟、杨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5年1月9日,刘伟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交中银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银信用卡,刘伟、杨儒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与细则,并作为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申请与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上述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条款中的申请人、持卡人称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为甲方,该合约的利息和收费的约定如下: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称为还款违约金。经审核,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刘伟、杨儒核发了卡号为52×××26的中银信用卡。2015年1月16日,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作为经办行与刘伟、杨儒作为持卡人签订编号2015年JPYQF字002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人民币18万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刘伟、杨儒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刘伟、杨儒支付其购买15款奥迪牌Q335TFSI舒适型2.0T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为使用分期额度的12%,购车期手续费为21600元。购车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刘伟、杨儒自行选择。经办行向刘伟、杨儒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经办行将负责分期购车尾款的清算工作,由经办行将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刘伟、杨儒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刘伟、杨儒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刘伟、杨儒应按照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如刘伟、杨儒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刘伟、杨儒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刘伟、杨儒以本合同项下所购车辆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共同确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刘伟、杨儒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日,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刘伟、杨儒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2015年DPYQF字0029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如下: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刘伟、杨儒签署的编号2015年JPYQF字002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刘伟、杨儒提供奥迪牌车辆型号FV7205LADBG的粤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刘伟、杨儒以上述信用卡的购车分期额度资金向车辆经销商购买奥迪牌车辆型号FV7205LADBG、车架号LFV3B28U2E3069104、发动机号476973的小型轿车。2015年2月10日,刘伟办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并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刘伟,机动车登记编号粤E×××××,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并且登记中国银行银行番禺支行为该车的抵押权人。2015年3月2日,刘伟、杨儒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三年,期数36期,个人手续费率为12%,用途购车。从2015年4月起,刘伟、杨儒未按期还款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截至2015年7月19日,刘伟、杨儒累计拖欠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手续费21400元、利息586.20元以及滞纳金1738.74元。经催收,刘伟、杨儒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中,刘伟、杨儒清偿部分款项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刘伟、杨儒尚欠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手续费18569元、利息7098.39元以及滞纳金6556.4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刘伟、杨儒签订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刘伟、杨儒的义务,刘伟、杨儒未按照约定归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刘伟、杨儒逾期归还款项属于违约,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以及分期付款提前结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应当解除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刘伟、杨儒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故刘伟、杨儒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和手续费1856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7098.39元、滞纳金6556.40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称为还款违约金)给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由刘伟、杨儒承担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依法取得上述车辆的抵押权,故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奥迪牌车辆型号FV7205LADBG的粤E×××××小型桥车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刘伟、杨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刘伟、杨儒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2015年JPYQF字0029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伟、杨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和手续费1856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7098.39元、滞纳金6556.40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称为还款违约金);三、被告刘伟、杨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奥迪牌车辆型号FV7205LADBG的粤E×××××小型轿车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伟、杨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镇基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