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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5977李乃军与李法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乃军,李法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977号申请执行人:李乃军,男,汉族,居民,住赣榆区。被执行人:李法宝,男,汉族,居民,住赣榆区。李乃军与李法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2012)赣石民调初字第0153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本院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书面谈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徐晨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