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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玉山、韩德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山,韩德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69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5727-1。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玉山,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韩德赠,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山、韩德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韩德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570.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韩德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玉山、韩德赠与王兆亮三人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王玉山授信额度为80000元。被告王玉山于2014年11月14日从我行借款80000元,月利率9‰,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我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山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570.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被告韩德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山、韩德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玉山、韩德赠与王兆亮三人自愿组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王玉山授信额度为80000元。被告王玉山于2014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月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韩德赠、王兆亮二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王玉山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玉山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山未偿还本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570.13元。原告遂于2017年4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97570.13元及以后所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山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韩德赠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玉山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韩德赠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德赠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可依法追偿。被告王玉山、韩德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山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570.1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97570.13元,并按月利率13.5‰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德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王玉山、韩德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