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刘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刘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488号原告:杨某,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刘甲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负责人: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刘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刘某、刘甲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被告刘某、刘甲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5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78738.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杨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驱动)沿舟山市定海区定马线由北向南行驶。10时19分许,途经定马线马岙加油站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对方被告刘某所驾驶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创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等。2016年9月29日,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6年11月28日,经某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评定原告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46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误工费34479元(51719元/年÷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8393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77.37元。浙L×××××号车辆为被告刘甲某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辩称,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与被告刘甲某系夫妻关系,浙L×××××号车辆属家庭用车。刘甲某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浙L×××××号车辆属家庭用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就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86669.98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2910.12元,本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12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已满64周岁,故仅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材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势、保险关系及被告刘某及保险公司垫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在诉前登记阶段,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的护理和误工期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8个月较为合理(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金额为186733.49元。原告所支付的专家会诊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应属合理医疗费用,故将本项金额纳入医疗费中,该会诊费应为非医保费用。现原告主张194602.78元,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为3027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90天,原告提交13.5天的护理费票据,金额共计202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护理天数76.5天,根据原告的伤势并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每天130元。本项损失共计1197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8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结合被告刘某庭审中陈述,原告从事个体小贩可予采信,但原告未提交有关其劳动收入的证据,根据其年龄,对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定每月2500元,本项损失认定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930.8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妻子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势、具体残疾情况等因素审核,认定本项损失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及陪同人数,对本项损失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本项损失为4777.37元。上述损失合计325231.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全部为非医保费用)、护理费1197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6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700.88元、鉴定费4777.37元,合计205231.03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L×××××号车辆一方承担40%,原告自负60%,该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外,其余损失18018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2072.20元(180180.50元×40%)。非医保费用20273.16元,鉴定费4777.37元共计25050.53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刘某赔偿10020.21元(25050.53元×40%)。浙L×××××号车辆系由被告刘某驾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甲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刘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2072.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182072.20元。被告刘某已垫付的51000元,扣除其需赔偿部分,尚可退40979.79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2072.20元,合计1820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141092.41元支付原告杨某,另40979.79元支付被告刘某);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鉴定费10020.21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计1960.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负担1560.5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