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付建光与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谷铁光、文茂林、徐江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光,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谷铁光,文茂林,徐江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初728号原告:付建光,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谭家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丰,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谭成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谷铁光,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石潭镇。被告:文茂林,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射埠镇。被告:徐江龙,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河口镇。原告付建光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谷铁光、文茂林、徐江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2017年6月5日原告以损害赔偿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身体伤害与被告湘潭湘军建设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赔款已付清,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建光撤诉。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原告付建光负担。审 判 长 赵 继 荣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人民陪审员 汤 金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