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向奎方、周安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冉圣,唐艺,郑天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6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奎方,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安耀,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祁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万堂,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龙,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应峰,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巨明,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徐伟权,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冉圣(曾用名冉胜),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唐艺,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来凤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绪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天泉,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云浮罗定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唐艺、冉圣、郑天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梁某、代理检察员霍智文、书记员黄家望出庭支持公诉,九名被告人,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唐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唐艺、冉圣、郑天泉伙同曹某、索某、薛某、王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原均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飞鹏塑料金属有限公司的员工,分别担任搬运工、司机、仓管员等职务。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先后伙同其他同案人,有分有合利用公司中午下班,四周无人之机,潜入该公司的开料仓库,每次盗走10公斤至100公斤不等的铜料。至2016年11月7日止,共将H62破碎黄铜200公斤、H62黄铜边料800公斤、破碎紫铜1086公斤、紫铜边料4344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814元)盗走。作案后,将赃物运到中山市南头镇的无名废品店进行销赃,分占赃款。具体分述如下:上述期间内,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各参与作案约80次,各分得赃款约人民币20000元。上述期间内,被告人范应峰、吴巨明、唐艺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各参与作案约30次,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0000元。上述期间内,同案人曹某和被告人郑天泉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各参与作案约20次,分得赃款约人民币7000元和4000元。上述期间内,被告人牛万堂、徐伟权、冉圣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各参与作案约10次,分得赃款约人民币3500元。2016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吴巨明等人作案后,被公司人员发现后报案。同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向奎方等八人的家属共退赃人民币65000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向奎方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7月,我、薛某、周安耀、索某、吴巨明开始偷单位的废料卖钱,每月盗窃5-8次,每次几十到几百元不等,每次平分所得赃款,2015年7月至12月,每月分得约1500元,2016年1月至10月,每月分得约2000元。2016年6月,薛某辞职,曹某进来一起偷。2016年9月,索某辞职,牛万堂进来一起偷。仓管员偶尔一两次跟着我们一起把铜废料搬上车,我们搬运工、司机、仓管员每次作案后平分。搬运工我、周安耀参与盗窃各80次,共20000元;搬运工薛某、索某参与盗窃各60次,共18000元;搬运工曹某参与盗窃20次,共7000元;搬运工牛万堂参与盗窃10次,共3500元;仓管员王某(已辞职)参与分钱20次,共3000元;仓管员唐艺参与分钱30次,共10000元;仓管员冉圣(2016年8月才开始)参与分钱20次,共3500元;仓管员郑天泉参与分钱20次,共4000元;司机范应峰参与分钱30次,共10000元;司机吴巨明参与分钱30次,共10000元;司机徐伟权出车较少,参与分钱10次,共3000元;司机周某(已辞职)参与分钱15次,共4500元。2、被告人周安耀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前三次笔录供述自己和向奎方、曹某盗窃废铜粉共3次,后两次笔录供称自己和搬运工向奎方、曹某、牛万堂盗窃废铜粉共8次。其中供称,我们都是等货车开出厂后,才告诉司机有铜粉废料要卖,到时卖了钱就分司机一份,司机事前不知道。3、被告人牛万堂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自己和搬运工向奎方、周安耀、曹某盗窃铜粉废料共8次,平均每次分到270元左右。送货的三个司机都有份分钱。4、被告人范应峰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吴巨明、徐伟权是司机,自己参与分钱20次,共1700元,有时分到10多元,有时100多元,听说吴巨明、徐伟权也有参与分钱,仓管员就不知有没有分钱。是搬运工小方、老周、老牛、老薛、老索、小肥他们盗窃的,怎样偷,偷了多少次,怎样分钱,我不清楚。5、被告人吴巨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自己是司机,参与分钱约13次,但不能确定具体几次,共分得1500-2000元。2016年6月起,每次我送货到中山后,搬运工向奎方、周安耀、曹某和姓牛的在一间无牌废品店卖掉铜废料,之后向奎方就给我好处费30-120元不等,并叫我不要说出去。听另外两个司机范应峰、徐伟权讲,他们也有参与。6、被告人徐伟权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自己是司机,没有参与具体盗窃,只是协助搬运工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曹某等人卖掉铜废料,我参与了10次,每次分到220-350元不等,共约3000元,基本上是向奎方负责分钱,向奎方说还要分给仓管员。我还没有进厂时,搬运工都已经开始盗窃,他们每人最少参与10次。7、被告人冉圣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自己是仓管员,因自己发现搬运工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曹某等人盗窃厂的铜粉废料,我每次看见后,第二天向奎方都给我钱,叫我不要将盗窃的事说出去,三次分别给了我240元、300元、260元。不知道叉车司机郑天泉、仓管员唐艺有没有参与盗窃。8、被告人唐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10月上旬,我发现搬运工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曹某偷厂的废铜料,搬上货车后运出厂,他们叫我不要声张,卖掉后分点给我。每次他们分给我200-600元不等的封口费,共分给我15次,5000多元。他们每月作案5-8次,每次20-100公斤,共约70-80次,4000公斤。我粗略估计,搬运工向奎方、周安耀各盗窃80次,共20000元;薛某60次,共18000元;索某50次,共15000元;曹某17-18次,共7000元;牛万堂10次,共3500元。仓管员郑天泉20次,共5000元;冉圣10次,共3500元;王某20次,共7000元。司机吴巨明、范应峰各30次,共10000元;徐伟权时间短一点,大约10次,共3500元;周某15次,共5000元。9、被告人郑天泉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9月开始,我将废铜沙叉去废品仓库途中,搬运工向奎方、曹某过来叫我开慢一点,并搬走四袋,每袋50公斤左右,我估计他们拿去卖,第二天,向奎方给我200元,并叫我不要说出去。之后,搬运工向奎方、牛万堂、曹某都是这样偷走废铜沙,每次分给我200元,一共5次。10、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自己参与盗窃厂的铜渣铜粉共十多次,具体几次记不清。我、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我们四个搬运工把铜渣、铜粉搬出来,然后混入货车上。司机和仓管员都没有动手,但有份参与分钱,司机有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仓管员有唐艺、冉圣、郑天泉。11、被害单位飞鹏塑料公司厂长颜某床的报案陈述,称2015年6月左右到2016年11月7日,各个车间经理汇报说,每个月都丢失铜屑和铜废品,铜屑和铜废品主要是黄铜和紫铜,其中被盗黄铜约1吨,紫铜碎料5.43吨,共损失约21万元。1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曹某等人盗窃的情况。13、涉案财物价格的鉴定书。1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收据和谅解书;入职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冉圣、唐艺、郑天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奎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向奎方的辩护人辩称,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13万元;被告人向奎方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安耀辩称自己只参与了30次,是向奎方负责安排和分赃的。被告人周安耀的辩护人辩称,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13万元;指控被告人周安耀参与盗窃80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安耀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牛万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牛万堂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万堂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应峰在法庭上时而供认自己参与10次,时而供认15、16次,并指证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曹某都有分钱给我。被告人吴巨明辩称自己只有参与15次,并指证向奎方、周安耀负责安排盗窃、运输、销赃,每次都是向奎方分钱给我的。被告人徐伟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证向奎方负责分钱给我的。被告人冉圣在法庭上时而无异议,时而供认只参与6、7次,指证向奎方负责分钱给我的。被告人唐艺在法庭上时而供认自己参与15次,时而供认20次,并指证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曹某都有分钱给我。被告人唐艺的辩护人辩称,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13万元;被告人唐艺是从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天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指证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曹某都有分钱给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冉圣、唐艺、郑天泉参与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害单位飞鹏塑料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中所确认的失窃数额,本院确认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冉圣、唐艺、郑天泉等人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3万多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唐艺、郑天泉的亲属分别为其退赔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000元给被害单位飞鹏塑料公司,被害单位谅解了该部分被告人的行为。该事实有收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冉圣、唐艺、郑天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因各被告人入职时间不同,且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具体每次盗窃参与的人员及盗窃所得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不认定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冉圣、唐艺、郑天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冉圣、唐艺、郑天泉的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向奎方、牛万堂、徐伟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天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应峰、吴巨明、冉圣、唐艺认罪态度尚可,但不稳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奎方、周安耀、牛万堂、范应峰、吴巨明、徐伟权、唐艺、郑天泉的亲属分别为其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单位,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天泉身患疾病,不宜关押,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奎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安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牛万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应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伟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冉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唐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郑天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关婉斐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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