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宁马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公里路段(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在制动过程中失控向右前方侧滑,后被告人张某向左打方向的过程中撞到同向左侧李某驾驶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又撞倒在旁边绿化带内作业的工人刘某、卞某及道路护栏,致被害人刘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盆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卞某受伤、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及道路护栏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民事法庭另行处理,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卞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