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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赵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赵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2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刘赛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赵迁。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赵迁强制执行宜环罚[2016]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宜环罚[2016]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赵迁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同意擅自进行橡胶粉项目建设生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赵迁立即停止橡胶粉项目的建设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同月8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赵迁送达。因赵迁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赵迁履行义务,其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6]1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逢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