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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建民与许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民,许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259号原告:宋建民,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许长海,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宋建民与被告许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许长海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许长海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许长海为我出具一枚10000元借据。2013年,许长海开始外出务工。2014年2月5日,许长海春节回家,许长海给付我3600元利息款,许长海并改写了借款时间,后许长海又外出务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许长海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请法院裁决。被告许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许长海向宋建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许长海为宋建民出具一枚10000元借据。2014年2月5日,许长海给付宋建民借款利息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宋建民提供的借据证明宋建民与许长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许长海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宋建民要求支付利息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宋建民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6日始按月利1分5厘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许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