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志梅与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通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梅,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通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0号原告:胡志梅,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季龙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许新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梅与被告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途公司)、南通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刘振峰,被告万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毅、被告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晋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万途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2.判令被告万途公司返还原告购车款328,6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98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万途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途公司订购林肯MKC汽车一辆,合同总价328,600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订金30,000元。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前,交车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XXX号被告万途公司的汽车展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向被告万途公司支付30,000元订金,被告万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26日,原告依被告万途公司的要求到被告万途公司的汽车展厅付尾款验车。原告先看一下车没发现问题,就将尾款298,600元付给被告万途公司,被告万途公司当即给原告出具收据,随后将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手续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朋友在查看汽车底盘时,发现底盘有锈迹,并有非原厂喷漆。原告遂向被告万途公司提出这个问题,被告万途公司遂将车辆运到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号XXX幢上海宝利德林肯中心(上海德之林汽车有限公司)检测,该中心工作人员确认车辆排气管、底盘部位有大量非原厂喷漆,但未出具报告给原告。被告万途公司经询被告肯特公司,称该车排气管和底盘部位的非原厂喷漆是被告肯特公司做了一半的底盘装甲。原告认为合同系与被告万途公司签订,购车发票系被告肯特公司开具,两被告作为销售者利用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之机,将补过漆的车当新车卖,明显构成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共同赔偿原告购车款三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万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代购合同,系居间关系,其公司作为居间方,为原告提供求购林肯车辆的居间服务,最终促成原告与被告肯特公司交易,代购合同虽是原告与其公司签订,但发票是由被告肯特公司向原告开具,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肯特公司。其次,其公司销售的车辆完全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其公司签订代购合同,并支付订金3万元。11月26日,车辆从被告肯特公司提到其公司展厅,其公司通知原告提车,原告支付了尾款298,600元。全款付清后,原告朋友提出说车辆有锈迹和底盘喷漆,其公司看到的情况是底盘有部分地方喷漆、排气管上面有喷漆,没有凹坑和锈迹。因其公司也不了解林肯车辆的情况,就把车辆拉到上海林肯的4S店处,4S店维修人员检查后说车辆底盘做过喷漆。通过向4S店的了解,同类车的底盘装甲也是这样做的,底盘装甲原厂就做到这个范围,不需要做全部。所谓补漆,是原厂出厂的涂层。该车的情况是正常的,符合原厂要求,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可以撤销合同的事宜,不同意撤销合同和返还购车款,保留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关于退一赔三,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车辆符合原厂标准,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或瑕疵,原告也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欺诈必须是明知,原告对车辆提出问题后,其公司陪同原告去进行车辆查验,可见其公司并不存在明知的欺诈。且双方在4S店时其公司提出帮原告做整车底盘的装甲或换一个车,原告不同意并马上提出退一赔三,双方协商无果,车辆被其公司运回,车辆未完成销售,合同也未履行完毕,车辆所有权仍在其公司控制之下,即使车辆存在瑕疵,原告权益还未受到损害,退一赔三的适用前提条件不成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肯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途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代购合同,从内容上看是买卖合同,不是居间和委托。原、被告三方发生的是两次买卖关系,其公司与被告万途公司是买卖关系,两被告合作不止一次,被告万途公司与原告是买卖关系,其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开的发票,两次买卖一次发票是交易中常见情况,主要是为了避税。被告万途公司找其公司买车,其公司交付被告万途公司车辆和随车材料,交易过程为双方商定车价为303,800元,万途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付定金2,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付款301,800元。其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万途公司。其公司根据万途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1月18日开具了购买方为胡志梅,金额为303,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给万途公司。后其公司接到被告万途公司的电话,发现靠近排气管部位的底盘是后喷上去的漆,按照专业的估计、猜测可能是车辆装甲没有做完,但是之后经过调查,发现这种情况的车子不止原告一辆,就通过网络平台向林肯中国售后和技术部门咨询,得到答复说这是防腐蚀做的装甲,其公司认为这是正常情况。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凹槽、锈迹情况。被告万途公司与其公司均不构成欺诈,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瑕疵,只有在产品必须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才有可能构成欺诈,在诉讼前有关专业单位和机构均不能确定本案车辆属于质量问题。原告所述的车辆底盘喷漆问题是在交车前与被告万途公司共同验车时发现的,两被告在行为上均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而且到目前为止,车辆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更不可能形成欺诈的情况。2、其公司与原告不构成消费关系和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退一赔三的诉请是针对消费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只有在发生产品质量、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消费者或者受害者可以将非直接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同时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将其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不适格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胡志梅作为乙方(购车方)与作为甲方(销售方)的被告万途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汽车代购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林肯MKC白/黑车辆一辆,指导价359,800元,车辆单价309,8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订金30,000元,交车时间:2016年12月28日前,交车方式乙方自提,交车地点:上海万途汽车展厅。合同手写备注:1、保险:8,000元(捌仟元)按实;2、原厂脚垫、尾箱垫、威固顶级贴膜:8,000(捌仟元);3、服务费:2,800元(贰仟捌佰元);4、送临牌一张。合同总价:328,600元(叁拾贰万捌仟陆佰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万途公司订金3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肯特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买方胡志梅,厂牌型号:林肯MKC2.0FSEL,价税合计303,8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查看车辆后向被告万途公司支付车辆尾款298,600元,被告万途公司向原告交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后于当日原告再次检查车辆时,以汽车底盘存在锈迹及非原厂喷漆等问题为由,提出不交付车辆。系争车辆现仍置于被告万途公司处。福特汽车公司私有计算机系统显示,就2017年1月22日所提的“客户付款后发现底盘及排气管有非原厂喷漆(并且喷的乱七八槽)及锈迹、疑似伤痕等”,回复为“此为底盘装甲喷漆,用于防腐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代购合同、银联POS签购单、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被告肯特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胡志梅与被告万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汽车代购,但被告万途公司系作为销售方盖章,且合同所涉及的双方权利义务系原告向被告万途公司支付车价款,被告万途公司于其公司处向原告交付车辆,合同性质实为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万途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欺诈提出撤销汽车代购合同,但欺诈的认定,应包含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之故意及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具体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而言,是指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同时还存在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虽可证明原告于付款后立即就车辆底盘等问题提出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的车辆问题对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造成了实际性的影响,且被告万途公司对此主观上存在虚假陈述或隐瞒的故意,以及系基于上述行为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车款及三倍赔偿款,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9.60元,减半收取计8,314.80元,由原告胡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