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钟刚华诉被告肖昌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刚华,肖昌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540号原告:钟刚华,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昌勤,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66号攀钢金茂大厦17楼。负责人:聂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刚华诉被告肖昌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被告肖昌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887.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肖昌勤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由双流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车城大道经开区南六路路口,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钟刚华驾驶的沿经开区南六路由成都方向往车城东七路方向行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车相撞,致钟刚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昌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昌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肖昌勤为原告垫付5203.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肖昌勤驾驶川Ax号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由双流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车城大道经开区南六路路口,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钟刚华驾驶的沿经开区南六路由成都方向往车城东七路方向行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车相撞,致钟刚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昌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钟刚华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8周;2、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带药。事发后,被告肖昌勤为原告垫付5203.3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3691.27元(自费药3918.46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肖昌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肖昌勤为川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昌勤承担。原被告就医疗费13691.27元(自费药3918.46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30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45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49天,共计1960元;2、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交误工的任何证据,故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38023元每年计算,因年满6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年满60周岁共计35天,共计3646.0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517.31元。扣除自费药3918.46元后的余额为19598.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分别承担。诉讼费减半收取348.50元和自费药3918.46元共计4266.96元由被告肖昌勤负担,与被告肖昌勤已经垫付的5203.30元相品迭后,被告肖昌勤多支付了936.3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866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刚华18662.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肖昌勤936.34元;三、驳回原告钟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50元,由被告钟刚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