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明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明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79号原告:北京市明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28号院1-13。法定代表人:贾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宝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克淼,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东环岛南侧。法定代表人:王X。原告北京市明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春公司)与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宝光、贾克淼到庭参加诉讼。利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兴公司给付明春公司货款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明春公司与利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明春公司为利兴公司提供大对开色胶印机一台,货款为57万元。后明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利兴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明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用户回执单一张,证明明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利兴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利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明春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用户回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明春公司(卖方)与利兴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明春公司向利兴公司提供型号为YP2B1EB的大对开色胶印机1台,单价57万元,付款方式及时间: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交货地点、方式:机器直接送到买方。运输方式:汽车,费用负担:买方(运费:6500元)。后明春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利兴公司胶印机,但利兴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明春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和用户回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利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明春公司和利兴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明春公司向利兴公司提供胶印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明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利兴公司未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明春公司要求利兴公司给付货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明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万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素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