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7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震与李秀英、计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李秀英,计建新,曹春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1798-1号原告:杨震,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秀英,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计建新,男,其他不详,住址同上。被告:曹春阳,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震与被告李秀英、计建新、曹春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5月12日,本院向原告邮寄送达民事裁定书及补交诉讼费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补交诉讼费用384元,但原告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并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下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并未补交诉讼费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震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杨震负担。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俊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