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晋桦与苏志刚、冯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桦,苏志刚,冯兴芹,苏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94号原告:晋桦,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苏志刚,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冯兴芹,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苏志强,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桦与被告苏志刚、冯兴芹、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桦、被告苏志刚、冯兴芹、苏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志刚、冯兴芹偿还晋桦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6日的利息为8.7万元);2.苏志强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晋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苏志刚、冯兴芹、苏志强承担诉讼保全费195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苏志刚向晋桦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前,并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苏志强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9月22日,苏志刚、苏志强向晋桦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23日前;2015年12月17日,苏志刚、苏志强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前。借款至今,三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由于苏志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志刚与冯兴芹共同偿还。苏志刚等人辩称,对借款20万元无异议,苏志刚与晋桦不认识,实际借款是苏志强,使用人也是苏志强;冯兴芹对借款知情,但该款是苏志强暂时借用,而且是晋桦与苏志强自行商量,苏志刚应苏志强要求抄正借条。如果知悉款项属于长期抵押借款,冯兴芹是不同意抵押的,否则至少要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晋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苏志刚与冯兴芹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晋桦与苏志刚建立借贷关系,苏志刚向晋桦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苏志刚以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苏志强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苏志刚、冯兴芹以自有的房产抵押担保;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晋桦支付借款2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5.2014年9月22日《承诺书》,证明苏志刚、苏志强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延期至2015年3月23日之前还清;6.2015年12月17日《承诺书》,证明苏志刚、苏志强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延期至2016年6月前还清。苏志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房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无效。本院审查认为,苏志刚等人对晋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可证实苏志刚向晋桦借款、苏志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12月5日苏志刚出具借条向晋桦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苏志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6日,晋桦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苏志强账户。2014年9月22日,苏志刚、苏志强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数额并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7日,苏志刚、苏志强再次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20万元并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2.苏志刚与冯兴芹于198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志刚向晋桦立据确认借款20万元,有其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志刚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苏志刚与被告冯兴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苏志刚与冯兴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志强在借条、《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申请法院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95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刚、冯兴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晋桦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苏志刚、冯兴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1955元;三、被告苏志强应对被告苏志刚上述借款本息、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苏志刚、冯兴芹、苏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