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怀秀与陈珂、陈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秀,陈珂,陈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22号原告:张怀秀,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锋,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珂,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蕾,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秀与被告陈珂、陈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锋、中财保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陈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0589.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被告陈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的投保情况;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1314.82元医疗费用的事实;6、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鉴定等花去4772元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鉴定期间花去1205元交通费的事实;9、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80元的事实;10、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复印费;11、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中财保淮北公司及陈珂已经赔偿了部分医疗费;12、证明4份,证明原告张怀秀长期居住在浙江省台州市从事小贩生意。陈珂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中财保淮北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按正规发票并且有病历保证的情况下予以印证;2、营养期、护理期应当扣除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原告的住院期间交通费已经赔偿,其主张的住院外的交通费,应当证明其关联性和合理性;4、原告的年龄超过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5、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年数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3年,比例系数应为31%;6、精神抚慰金过高;6、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陈珂、中财保淮北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中财保淮北公司对张怀秀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6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级别过高,缺乏依据,鉴定依据仅为对原告的言语询问,并无长期观察;对证据7有异议,该项费用我司不承担;对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部分发票不是正规的票据;对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同证据8意见,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11无异议,但是住院相关费用已经赔偿,在本案中应当扣除;对证据12有异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人口登记信息,否则证明只能作为一般证人证言,证明也无法看出其居住地的户籍信息情况,无法确定为城镇。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既然原告不在本省居住,本身就超出其证明范围,证明内容和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的证明不符,原告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目的。陈珂的质证意见同中财保淮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11、12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结果、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等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符合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9、10中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9日10时50分许,陈珂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濉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双堆集镇××杨庄路段处时,因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致车辆碰撞路东侧的行人张怀秀、顾永真,造成张怀秀、顾永真受伤和皖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秀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56天,该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经我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839号调解书处理完毕。调解内容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签订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怀秀理赔款计人民币108800元;2、被告陈珂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怀秀13197.5元(已履行完毕);3、被告陈蕾不承担本次起诉的民事赔偿责任;4、原告张怀秀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要求赔偿(住院期间56天)的一切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顾永真亦在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0621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永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6000元(含陈珂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2、被告陈珂放弃已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归原告顾永真所有;3、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了结,再无其他纠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60609元。2016年11月29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怀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现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怀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怀秀本次外伤后,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另查明,陈珂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陈蕾,该车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珂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致张怀秀等人受伤,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珂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财保淮北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怀秀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淮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怀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浙江台州生活居住,其要求按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怀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张怀秀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张怀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要求陈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怀秀在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我院调解结案,故对该部分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314.82元;2、伤残赔偿金176167.42元(43714元/年×13年×31%);3、护理费10734.8元[(150天-56天)×114.2元/天];4、营养费2820元[(150天-56天)×30元/天];5、交通费、住宿费474元;6、误工费13120.8元[(210天-56天)×85.2元/天];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张怀秀伤情酌情定为20000元);8、鉴定费4772元。以上合计229403.84元。赔偿方法:因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又因在上述两个民事调解书中,中财保淮北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下剩余60609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剩余344582元。中财保淮北公司依法应在陈蕾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0609元,剩余159888.02元(护理费10734.8元+交通住宿费474元+误工费131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76167.42元-60609元)由中财保淮北公司在陈蕾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在陈蕾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项下已无剩余,医疗费1314.82元及营养费2820元亦由中财保淮北公司在陈蕾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中财保淮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张怀秀,故陈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中财保淮北公司共计赔偿张怀秀224631.84元(60609元+159888.02元+1314.82元+2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怀秀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24631.84元;二、驳回原告张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9元,原告张怀秀负担1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陈珂负担2887元,鉴定费4772元,由被告陈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