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杰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杰,夏槐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0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与西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诉讼代表人钱红妹,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家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人杨文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槐莲,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义检刑变诉[2017]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钱红妹、被告人杨文杰及其辩护人童修江、被告人夏槐莲及其辩护人龚昌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杨文杰系被告单位的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夏槐莲系该公司股东,负责收取厂房租金。2015年6月16日,本院就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杨文杰、夏槐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2599号判决,判令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归还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等人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同年7月16日生效。后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告单位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从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29号的被告单位厂房收取租金的事实,截止目前共向叶某1等七名承租户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左右并擅自处理,未交到法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文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被告人夏槐莲的陪同下到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叶某1、刘某、王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周某、季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文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夏槐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夏槐莲陪同被告人杨文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本身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依法均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文杰、夏槐莲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文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夏槐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