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善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爱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西关工业区100号。法定代表人王令,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马波,该校总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国社,该校教务处处长。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炭高级技工学校(以下河南煤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源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爱英、周合新,被上诉人河南煤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马波、赵国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矿电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煤炭学校立即返还质保金71715.9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济源矿电公司与河南煤炭学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河南煤炭学校向济源矿电公司购买一套矿用机电设备,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名称、价款、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安装调试、验收、质保期维修、货款支付、质保金支付方式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非人为的质量问题厂家免费维修”,“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出卖人需向××支付货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济源矿电公司即开始为河南煤炭学校生产矿用机电设备。2013年12月12日,河南煤炭学校向济源矿电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17159元。同日,济源矿电公司向河南煤炭学校支付质保金71715.90元。2014年3月份,济源矿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为河南煤炭学校生产的矿用机电设备运送至河南煤炭学校并进行了安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济源矿电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与河南煤炭学校之间就机电设备的共同调试验收合格手续。后当济源矿电公司向河南煤炭学校追要其缴纳的质保金时,河南煤炭学校以设备没有经过验收等为由不予退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济源矿电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煤炭学校立即返还济源矿电公司质保金71715.9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河南煤炭学校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支付价款的合同。济源矿电公司与河南煤炭学校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济源矿电公司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河南煤炭学校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但因其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河南煤炭学校交付了经双方共同调试验收合格的货物,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故济源矿电公司要求河南煤炭学校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煤炭学校辩称济源矿电公司安装的设备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济源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济源矿电公司负担。济源矿电公司上诉称:1、济源矿电公司与河南煤炭学校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准,在××指定地点由出卖人及××共同验收,验收不合格,××有权拒收,视为出卖人未交货。”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济源矿电公司只负责设备的安装。济源矿电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河南煤炭学校对设备进行调试及验收,如调试验收合格向济源矿电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手续,如未调试验收合格,河南煤炭学校可以拒收或向济源矿电公司提出异议。而事实上,从2014年3月份矿用机电设备运送至河南煤炭学校并安装后,河南煤炭学校既未向济源矿电公司出具验收手续,也未拒收,更未向济源矿电公司提出异议。一审中河南煤炭学校称安装的设备未验收,济源矿电公司认为如果存在未验收的情况,也是因为河南煤炭学校恶意拖延,拒不验收,拒不出具验收合格手续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济源矿电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手续明显错误。庭审中河南煤炭学校称其向济源矿电公司提出过异议,而济源矿电公司于2014年3月将矿用机电设备运送至河南煤炭学校,直到一审开庭前,中间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济源矿电公司未收到河南煤炭学校的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煤炭学校以设备没有经过验收等为由不予退还”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济源矿电公司与河南煤炭学校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的检验期间,仅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根据上述的条款,河南煤炭学校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即一年内将矿用机电设备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济源矿电公司。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2014年3月份,济源矿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为河南煤炭学校生产的矿用机电设备运送至河南煤炭学校进行了安装”,即河南煤炭学校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而从2014年3月份到起诉前长达3年的时间内,济源矿电公司并未收到河南煤炭学校任何的通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河南煤炭学校提出的辩解理由,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述情况就驳回济源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济源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煤炭学校答辩称:设备安装以后没有进行验收,等济源矿电公司调试完毕后,河南煤炭学校愿意付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济源矿电公司(出卖人)与河南煤炭学校(××)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准,在××指定地点由出卖人及××共同验收,验收不合格,××有权拒收,视为出卖人未交货”,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根据上述约定,济源矿电公司称其仅负责安装,调试和验收是河南煤炭学校的单方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但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和验收,故济源矿电公司要求河南煤炭学校返还质保金71715.9元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翟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