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维院与洪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院,洪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805号原告:林维院,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洪鼎荣,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9号闽侯世贸滨江新城A1地块商务、办公7#2层203-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854668733Q代表人:柯素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公司员工。原告林维院与被告洪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维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洪鼎荣赔偿林维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096.59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林维院的各项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保留林维院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洪鼎荣、保险公司承担(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6月13日18时许,洪鼎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Z4S15559B1177172)由江滨路方向往卫生局方向行至县道洪下事故路口时,与由林维院驾驶的沿县道洪下线由福州方向往古田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洪鼎荣、林维院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维院被送往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9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精神障碍;4、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的当日又到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天,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枕颞部、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注意休息。该次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侯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鼎荣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林维院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洪鼎荣所有无牌二轮摩托车强制险投保于保险公司。2016年12月29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林维院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等损伤,现遗留情感淡漠、易激惹、易于冲动、自我控制能力差、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维院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7915.94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3634.8元、误工费274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91.92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同等责任后,林维院尚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7096.59元(后附清单)。综上所述,林维院与洪鼎荣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洪鼎荣应对林维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洪鼎荣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洪鼎荣的各项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现林维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洪鼎荣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林维院赔偿项目金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赔付,护理费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应认定1000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林维院家庭成员没有意见,林维院还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妹妹,应按三分之一计算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意见,车损费按500元计算。保险公司辩称,洪鼎荣二轮无牌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偏高,我司认为住院期间19天每天按125元计算,出院后不需特别护理;误工费按120天合理,林维院自己评定180天,如判决最多不超过18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不予支持,如支持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父母生活费应按实际责任人三人分担,原告儿子按二人分担。由于有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累计不超过支出消费乘以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车损,因林维院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已不需要维修。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林维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维院和洪鼎荣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车辆识别代号为LZ4S15559B1177172的肇事车辆系洪鼎荣所有并投保于保险公司;2、病历、报告单、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证明林维院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解放军第476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9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精神障碍;4、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之后,在闽侯县医院就诊复查。出院后的当日又到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8天,出院诊断:1、双册额叶、右侧颞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枕颞部、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注意休息。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林维院支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7915.9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发票,证明林维院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林维院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等损伤,现遗留情感淡漠、易激惹、易于冲动、自我控制能力差、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维院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证明林维院支出伤残评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就读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父亲64岁、母亲60岁、儿子9岁均需要林维院抚养。6、工作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林维院从事喷漆工作。洪鼎荣质证意见如下:对林维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伤残评定费和营养费不能再向洪鼎荣要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记载林维院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年限;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评定结果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完整,应按实际责任人分担,林维院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程度。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林维院按农村标准起诉,我方对农村标准没有异议。洪鼎荣、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18时许,洪鼎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Z4S15559B1177172)由江滨路方向往卫生局方向行至县道洪下事故路口时,与由林维院驾驶的沿县道洪下线由福州方向往古田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洪鼎荣、林维院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维院被送往南京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计19天,共花去医疗费计42647.56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精神障碍;4、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的当日又到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计8天,花去医疗费计5268.38元。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枕颞部、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注意休息。2016年7月26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维院和洪鼎荣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9日,林维院的伤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林维院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洪鼎荣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洪鼎荣驾车致林维院受伤,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洪鼎荣和林维院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林维院与洪鼎荣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均属于机动车范畴,故责任均按各50﹪分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林维院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林维院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林维院的伤残等级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权作出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林维院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或有足以推翻林维院的鉴定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针对林维院各项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林维院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7915.9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林维院从受伤之日起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赔付,每天40元,计108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林维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每天按160.87元赔付,计4343.49元。至于出院需继续护理,林维院经司法鉴定其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3天,每天按80元赔付,计264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6983.49元。关于营养费问题,适当的营养,是促进身体尽快康复必要的物质基础,因林维院在本事故中伤情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酌定3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林维院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喷漆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标准赔付,从林维院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累计误工天数为198天,每天125.38元,合计误工费24825.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林维院在本事故中伤情十级伤残,确实给其肉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林维院请求应按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即14999.2元×20年×10﹪=29998.4元。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根据林维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林维院父母(父亲林思锭,1952年2月9日出生;母亲朱玉钗,1956年3月14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林柳英、儿子林维院、次女林柳郴,林维院受伤时其父已年满64周岁,母亲已年满60周岁。即父亲林思锭12910.8元×16年×10﹪÷3人=6885.76元;母亲朱玉钗12910.8元×20年×10﹪÷3人=8607.2元。此外,林维院夫妻育有一子林铭宇(2007年7月18日出生),现在闽侯县白沙中心小学读四年级,林维院受伤时,其子已年满9周岁,即25005.5元×9年×10﹪÷2人=11252.48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6745.44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的问题,林维院因伤而花去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费500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林维院因本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348.51元。林维院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83.49元、误工费248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9998.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45.44元,合计107552.57元。不足部分计43795.94元,本应由林维院与洪鼎荣按各自50﹪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即各21897.97元,但在庭审中以及本院在2017年6月2日征求林维院个人意见时表示,其考虑到洪鼎荣经济较为困难,其决定放弃洪鼎荣的赔偿(含案件受理费在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维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07552.57元。二、驳回原告林维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2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621元,由林维院自行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朝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