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大庆市。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洪友。被告人冯某某,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大庆市。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月份留。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杜英文。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7日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伙同张殿辉等人在绥化市北林区,通过在社会上授课、宣讲等方式,让他人投资“新仲焱”投资理财项目,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案发,共吸收被害人王某某75300元、周某2人民币28200元、周某某人民币38400元、周显忠人民币55200元、赵某某人民币21300元、于某某人民币26100元、高某某人民币38400元、张某人民币13800元、徐某某人民币38400元、赵某人民币38400元。涉案数额共计3735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并未获取到利益,并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收取的钱款其未用于个人花销,而是按照张殿辉的要求转给吴娇英等人。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并未获取到利益,并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伙同张殿辉(另案处理)等人在绥化市北林区,通过在社会上授课、宣讲等方式,以每单1500元,每天返18元的虚拟货币,然后兑换现金,让他人投资“新仲焱”投资理财项目,截止案发,共吸收被害人王某某75300元、周某2人民币28200元、周某某人民币38400元、周显忠人民币55200元���赵某某人民币21300元、于某某人民币26100元、高某某人民币38400元、张某人民币13800元、徐某某人民币38400元、赵某人民币38400元,涉案数额共计373500元,转到冯某某的银行卡后,冯某某陆续将这些款转给张某某、杜某某、吴某某、杨某等人。后因网站关闭,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2016年4月15日,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身份及年龄。2、返还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周某2给其他人返钱的事实。3、新仲焱业务���料、协查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通过新仲焱业务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4、证人乔某某、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2、王某某、周某乙、赵某某、孙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6、公安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证实冯某某转款的情况。7、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辩解钱款其个没有占有。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返还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