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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双全与郝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全,郝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512号原告马双全,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郝建国,男,退休。原告马双全与被告郝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全与被告郝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1日被告郝建国向我借款10000元,事后本人多次要求郝建国归还欠款,但其已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通过多种方式催要,被告也没有归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建国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6%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没有向我索要过借款,所以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以前,我和董光清共同给原告介绍卖了一套房,原告给了10000元的好处费,但该笔钱我拿了3500元,董光清拿了650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1日被告郝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双全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郝建国2012.3.31”。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郝建国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一直未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1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介绍购买房屋的好处费,并不是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双全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其余25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