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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银合与郑彦奎、梁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合,郑彦奎,梁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401号原告:李银合,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被告:郑彦奎,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被告:梁小瑞,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原告李银合与被告郑彦奎、梁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彦奎、梁小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1日和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37万元和3万元,用于经营灯具和抽油烟机生意,并承诺夫妻共同还款,原告和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分8厘,被告答应在三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担保人要求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但被告直到现在却迟迟不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原告万般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郑彦奎、梁小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元月1日借款“证明”、2015年2月17日借款“证明”(拟证明二被告郑彦奎、梁小瑞借我37万元和3万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郑彦奎、梁小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彦奎、梁小瑞夫妻二人分别于2015年元月1日、2015年2月17日先后向原告李银合借款37万元、3万元,并均约定了月服务费(利息)为1分8厘即1.8﹪。2015年元月1日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7日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到2015年5月17日。两笔借款,原告均在借款当天分别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37万元、3万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之后,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至今未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及2015年7月1日后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其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被告郑彦奎、梁小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彦奎、梁小瑞二人与原告李银合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原告分别给付了被告借款本金37万元、3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李银合系债权人,被告郑彦奎、梁小瑞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郑彦奎、梁小瑞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2015年元月1日借款本金37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3万元,共计40万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标准,即一并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两笔借款,被告均结息至2015年6月份,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彦奎、梁小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彦奎、梁小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银合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郑彦奎、梁小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