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187常州连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连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兴龙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187号原告:常州连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路8号8幢A11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6429396-1。法定代表人:张怀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福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22804596B。法定代表人:蒋伟明,总经理。原告常州连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万元未付,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兴龙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没有完全开具发票,所以才未付款。本院认为,兴龙公司承认连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连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龙公司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违约利息部分,连城公司要求兴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无法查明对于开具发票双方是否有相应的约定,且发票管理系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对于兴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兴龙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连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