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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行审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汤建国、张勇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汤建国,张勇,王禄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23行审148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3556-4。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娟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汤建国,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申请人张勇,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申请人王禄生,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罚掘字[2016]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汤建国、张勇、王禄生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掘港街道周店村50组,周沙路南侧、唐道勇宅西侧面积为1080.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汤建国、张勇、王禄生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拆除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6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271.4平方米的仓库及水泥场地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22500元。罚款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国土资履催字[2017]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汤建国、张勇、王禄生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掘港街道周店村50组,周沙路南侧、唐道勇宅西侧面积为1080.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责令汤建国、张勇、王禄生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拆除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068.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271.4平方米的仓库及水泥场地等设施;3.并处罚款人民币2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罚掘字[2016]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国土资罚掘字[2016]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内容,由如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三项内容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执行人汤建国、张勇、王禄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身梅代理审判员  徐晔桦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