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6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国才与陈仁会、肖智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才,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179号原告:周国才,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被告:陈仁会,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宜黄县。被告:肖智辉,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国勇,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原告周国才与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才,被告陈仁会、肖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包材包料施工工资82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伙投资兴办江西中菌宜黄县食用菌菌种有限公司,被告请原告包工包料帮其装修厂房,原告帮被告做外墙油漆5892平方,每平方价10元,计款58920元,做内墙油漆批白滚漆3498.3平方,每平方10元,计款34983元,以上共计93903元,原告只付给原告工资款11000元,尚欠82903元未付,原告多次寻被告要钱,被告以无钱为由,拖着不还,原告无法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项。被告陈仁会辩称,我与原告不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帮我做了事。被告肖智辉辩称,原告做事是黄国勇请的,不是帮我做事,具体做什么,工钱怎么算,我都没有参与,不知情,不应由我付款。被告黄国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周国才提交的身份信息、股东合作协议书,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做工清单一份,被告陈仁会、肖智辉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组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欲合伙共同成立江西中菌宜黄县食用菌菌种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三人正式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未料三人因合作事务产生纠纷,公司未能注册成立,三人也于2015年10月中下旬拆伙各自行事,但未进行散伙清算。此后,被告黄国勇出面请原告为菌种厂做涂料油漆,以包工包料,每平方价10元的承包形式,将菌种厂的涂料油漆承包给原告周国才。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国勇向被告肖智辉借款5000元付原告周国才材料款,2015年11月被告黄国勇向原告周国才预付材料款6000元。2015年12月工作完成后,被告黄国勇尚余82903元工程款未与原告周国才结清。后原告周国才多次找被告黄国勇讨要工程款,被告黄国勇一直未支付,直至2016年1月,被告黄国勇在原告周国才列出的清单上签字确认:“黄国勇2015.10.26”。本院认为,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三人合作筹建公司,但发生纠纷后拆伙,被告黄国勇个人与原告周国才达成承揽合同,属于法律上的个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被告黄国勇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周国才报酬。如若被告黄国勇有证据证明该劳动成果是属于被告陈仁会、肖智辉、黄国勇三人合伙筹建的公司,可日后向被告陈仁会、肖智辉主张追偿。原告周国才包工包料承揽做涂料油漆,尚余合同价款82903元,已经被告黄国勇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才承揽做涂料油漆的合同价款计人民币82903元。二、驳回原告周国才对被告陈仁会、肖智辉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36.5元,由黄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晗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华辉温馨提示: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