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汪坤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汪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25、127号。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坤。上诉人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关系实际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先于沈阳市沈河区起诉,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汪坤答辩称,其工作地点���鞍山,没有在沈阳工作过,并且其住所地也在鞍山,本案的劳动仲裁也是在鞍山处理的,所以本案应由鞍山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日上诉人因不服鞍劳人仲字(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工作地点虽然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但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27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