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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蕾、陈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蕾,陈维芳,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923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浩,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赵蕾,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陈维芳,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王斌,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诉被告赵蕾、陈维芳、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浩,被告赵蕾、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蕾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4500.89元并支付利息2968.98元(利息计算截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合计57469.87元;2.被告陈维芳、王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蕾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7日,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维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蕾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7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500.89元、利息2968.98元,本息合计57469.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蕾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与一定时间。被告王斌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我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由于经营遇到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实际上利息我们一直偿还着。被告陈维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博山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利息通知单两份;6.企业改制信息一份。被告赵蕾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赵蕾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山农商行原名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蕾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058.82元,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王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维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维芳为被告赵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蕾发放了借款8万元,但被告赵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16年10月28日开始拖欠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赵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500.89元、利息2968.98元。被告王斌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维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蕾提供借款之后,被告赵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蕾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该对被告赵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维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蕾追偿。被告陈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蕾、王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4500.89元并支付利息2968.98元(截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维芳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维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0元,减半收取计618.00元,由被告赵蕾、陈维芳、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