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芦书兴、王旭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芦书兴,王旭岗,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王伟,范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6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张宏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柱、高素荣,该行员工。被告:芦书兴,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旭岗,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景海,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原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任景华,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原住址同上。被告:魏鸿云,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原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马任辉,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原住址同上。被告:王伟,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范立红,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芦书兴、王旭岗、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王伟、范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柱、高素荣,被告芦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岗、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王伟、范立红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诉称,被告芦书兴、王旭岗系夫妻,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芦书兴、王旭岗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芦书兴、王旭岗、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伟、范立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王伟、范立红自愿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芦书兴的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芦书兴、王旭岗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34804.01元。贷款逾期后,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能按时归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芦书兴、王旭岗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六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书兴辩称,这个钱我根本没用到,从贷款那天这个钱就被魏鸿云、马任辉拿走了,他俩是马景海的女儿和女婿,后来的利息也是他们偿还的。当初借款的时候,马景海和我说给他们借款当担保。我有马景海给我打的借款条,证明这个钱我没用,是马景海用的,这钱应该由马景海偿还。被告王旭岗、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王伟、范立红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甲方)与被告(乙方)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芦书兴、王旭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伟、范立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芦书兴、魏鸿云的偿还能力和联保能力,王伟、范立红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被告芦书兴、王旭岗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书兴、王旭岗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日用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权利和义务: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是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关于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芦书兴发放了贷款10万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芦书兴、王旭岗拖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34804.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户籍及结婚证、《联保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合同和联保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芦书兴、王旭岗发放了借款,被告芦书兴、王旭岗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芦书兴主张该借款其没有使用,钱应该由马景海偿还,因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是芦书兴亲自签名,且原告已将款项打入被告芦书兴账户,故芦书兴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书兴与马景海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现被告芦书兴、王旭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芦书兴、王旭岗拖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被告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王伟、范立红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书兴、王旭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及罚息34804.01元;二、被告芦书兴、王旭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在借款利率14.58%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三、被告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王伟、范立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芦书兴、王旭岗负担,被告马景海、任景华、魏鸿云、马任辉、王伟、范立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赵秀荣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谷高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