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延边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延边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延边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延边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任正学,总经理。被执行人:延边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荣山,董事长。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延边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延中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延边金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延边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吉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延边金汇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依据已经再审后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延州民四初字第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庾成日审判员 李燕峰审判员 徐恭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天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