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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怡明与神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明,神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157号原告:张怡明,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煤矿职工,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廷民,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神化,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徐州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张怡明与被告神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廷民,被告神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治国,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304.44元、误工费33964.15元(5507.63元/月平均工资×185天)、营养费1656元(36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4960元(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30天×1人)、复印费44.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8229.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张怡明与被告神化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632号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做二次手术,产生了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神化辩称,原告张怡明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依据,且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张怡明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的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神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张怡明的合法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神化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支持了营养费46天,护理费49天,交通费300元,不应当重复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张怡明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根据其伤情按照公安部的误工标准认可12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复印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0时,被告神化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华美热电厂南门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怡明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怡明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神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怡明无责任。原告张怡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张怡明行左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怡明治愈出院。2015年1月27日,原告张怡明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65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怡明医疗费23557.39元、护理费3400元(50元/天×49天×1人+50元/天×19天×1人)、营养费735元(15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施救费及车损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834.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9766.32元。后原告张怡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13日及2015年12月14日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16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张怡明因“左髂骨骨折术后一年余”再次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髂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016年7月1日,原告张怡明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7月15日,原告张怡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2、一月后复诊,复查X线;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原告张怡明此次实际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784.44元。原告张怡明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3日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0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怡明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怡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张怡明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自愿撤回鉴定。另查明,原告张怡明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职工。原告张怡明为证明其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人力资源部及徐州矿务局庞庄煤矿机采三队共同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张怡明同志由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车祸,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特开此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原告张怡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原告张怡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实际获得工资数额分别为:3281.34元、5383.34元、3833.34元、1379.34元+300元、390.26元、2953.34元、2019.21元、3462.34元;因390.26元明显低于其他月工资,故予以剔除,经核算,原告张怡明的月平均工资为3230.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神化驾驶苏C×××××号车与原告张怡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怡明受伤,被告神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怡明无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神化对原告张怡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张怡明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神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怡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怡明主张医疗费12304.44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医院对患者的用药情况并非患者所能控制,医疗费系患者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并未就非医保用药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支持医疗费12304.44元。2、误工费。原告张怡明主张误工费33964.15元(5507.63元/月×185天)。本院结合原告张怡明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结合原告张怡明的月平均工资3230.32元、每月出勤26天的情况,支持误工费18636.5元。3、营养费。原告张怡明主张营养费1656元(36元/天×46天),符合其伤情,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怡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张怡明主张护理费4960元(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30天×1人)。因原告张怡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6天,参照本地护工市场行情即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怡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原告张怡明主张复印费4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张怡明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张怡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综上,原告张怡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376.94元。上述37376.94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怡明赔付22616.5元(误工费18636.5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60.44元(医疗费12304.44元,营养费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神化不再向原告张怡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怡明各项损失共计37376.94元;二、驳回原告张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神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神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