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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执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超胜与邓群友、肖许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胜,邓群友,肖许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2执191号申请执行人:张超胜,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邓群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肖许芬,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2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邓群友、肖许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邓群友、肖许芬银行存款6099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四兵审判员  陈春亮审判员  魏益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