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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明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曹建委,孙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00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伟,男,汉族,1986年出生,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远亭,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建委,男,汉族,1978年出生,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明明,男,汉族,1984年出生,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明明、唐伟、曹建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49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伟、曹建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2月9日、10日凌晨,被告人孙明明、唐伟、陈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分两次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荷大道龙岗交警大队第一扣车场附近,孙明明、陈某、张某负责潜入扣车场盗窃停放在该扣车场的两部路虎小轿车,而唐伟负责在外守候,由于该两辆路虎车停放时间太久,四人在该两次作案均未能将车盗走。直至2015年12月11日凌晨,孙明明、唐伟、陈某、张某等人准备了相关工具,再次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荷大道龙岗交警大队第一扣车场附近,唐伟再次在扣车场外等候,孙明明、陈某、张某继续潜入扣车场对两辆路虎小轿车实施盗窃,最后孙明明等人将其中一辆黑色路虎小车(车牌临时号:粤S×××××,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8万元人民币)盗走,而另一辆黑色路虎小车(车牌号:粤C×××××,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5万元人民币)被孙明明等人进入车内撬过但未能被盗走(其中车内提取的一枚烟头,经鉴定,检验出孙明明的DNA)。2.2016年2月11日凌晨三时左右,孙明明、曹建委来到深圳市机场P3停车场的C7出口处左边第四车位,潜入被害人沈某1的奥迪A6小轿车内盗窃车内财物,后盗走车内的一副眼镜、六盒茶叶、三个应急电源灯等物品。3.2016年2月11日左右的一个凌晨,孙明明、曹建委来到深圳市机场P3停车场的C8出口处右边第三停车位,潜入被害人杨某1的银色奥迪A6小轿车内盗窃车内财物,后盗走车内的浪琴手表一只(无法核价)以及化妆品一批(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批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62044元)。4.2016年2月11日左右的一个凌晨,孙明明、曹建委来到深圳市机场P3停车场的D13出口处右边第六车位,潜入被害人闫某的大众途观小轿车内盗窃车内财物,但孙明明、曹建委在车内没有盗得值钱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机动车行驶证、轿车、手机等一批物品;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庄某、余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沈某1、闫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明明、唐伟、曹建委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明明、唐伟、曹建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原判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明对两辆路虎车的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该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存在违法之处。因此,被告人孙明明的该辩解不成立,原判不予采纳。被告人唐伟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述自己开车乘载同案犯孙明明到宝荷扣车场,并清楚同案犯持工具盗窃车辆。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唐伟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盗窃事实。被告人唐伟提出的无罪辩解不成立,原判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不予采纳。黑色路虎小车(车牌号:粤C×××××,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5万元人民币)被孙明明等人进入车内撬过但未能被盗走,该单盗窃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原判依法对被告人孙明明、唐伟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第一单盗窃事实中,被告人孙明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唐伟系从犯,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孙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曹建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孙明明、唐伟、曹建委退赔被害人损失;五、随案移送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本、转押汽车单据二份、粤Z×××××澳牌路虎揽胜车、粤S×××××牌白色丰田锐志车、车牌二个,予以退还权利人;被告人唐伟所有的粤B×××××牌蓝色大众宝来汽车、手机十四部、吸毒工具二套、作案工具一套、汽车蓄电池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唐伟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在于涉案的路虎车和唐伟的口供,但本侦查机关扣押的路虎车是否是唐伟所参与的那次盗窃的赃物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孙明明已当庭供述唐伟并不知晓其盗窃的主观意图,唐伟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实际上没有占有任何他人财物,应判处无罪;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曹建委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理由称:原判认定的第2单中事实上只有2盒茶叶,而非6盒,第3单事实中只有三套化妆品,价格不足两万元,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伟、曹建委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唐伟所参与盗窃的赃物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唐伟没有盗窃故意,应判处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唐伟在得知孙明明等人盗窃汽车后仍积极参与,协助前往并望风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同案犯孙明明、陈某的明确指认,且有被盗的路虎汽车等在案予以佐证,故其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唐伟的犯罪事实、盗窃金额、从犯地位、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请求轻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建委提出原判认定的第2单中犯罪中只有2盒茶叶,而非6盒,第3单犯罪中只有三套化妆品,价格不足两万元的上诉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勉霖(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