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红与被告吉虎俊、康双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红,吉虎俊,康双虎,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1074号原告:刘海红,男,1978年1月1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吉虎俊,男,1986年5月10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康双虎,男,1985年12月11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张志刚,男,1986年12月10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刘海红与被告吉虎俊、康双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海红、康双虎和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吉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吉虎俊偿还借款145000元;2、康双虎、张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吉虎俊、康双虎、张志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吉虎俊向我借款250000元,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康双虎、张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4日,吉虎俊向我支付利息12500元后,以其仍需使用借款为由,要求重新出具借条。为此,在康双虎、张志刚在场的情况下,双方更改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其余内容做了相应变更。后吉虎俊偿还105000元,剩余借款14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吉虎俊缺席庭审未答辩。被告康双虎辩称,认可刘海红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吉虎俊借款后,已偿还的借款数额我不清楚。我的意见是积极联系吉虎俊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志刚辩称,认可刘海红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吉虎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05000元。我的意见是积极联系吉虎俊后及时偿还借款,因为其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附件、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借款情况。上述证据吉虎俊缺席庭审未质证,康双虎、张志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与刘海红、康双虎、张志刚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虎俊向刘海红借款后,应按期偿还借款。康双虎、张志刚提供担保时,与刘海红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期间的起止;2、未偿还借款的数额。关于借款期间,刘海红主张应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届满。审理中查明,2016年8月4日刘海红并未向吉虎俊提供借款,双方对2016年7月4日的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借款期间应从2016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届满。关于未偿还借款的数额,刘海红主张2016年8月4日后,吉虎俊偿还105000元,剩余145000元未偿还。审理中查明,2016年7月4日吉虎俊借款250000元后,于2016年8月4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12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36%,故吉虎俊支付的12500元中,超过月利率3%的5000元应按已偿还的本金处理。2016年8月4日后,刘海红主张吉虎俊偿还了105000元的陈述能够与张志刚的陈述相互印证,而吉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2016年8月4日后偿还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105000元。因此,未偿还借款数额为1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虎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海红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康双虎、张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康双虎、张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虎俊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刘海红负担50元,由被告吉虎俊、康双虎、张志刚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文娟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1122民初1074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对原告刘海红与被告吉虎俊、康双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甘112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将案号“(2016)甘1122民初1074号”补正为“(2017)甘1122民初1074号”。审判员李忠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史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