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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3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田翠云、方敏、方栋与伍红军、胡汉华、胡建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翠云,方敏,方栋,伍红军,胡汉华,胡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3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田翠云,女,1966年3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敏,女,1991年7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栋,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伍红军,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汉华,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建东,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田翠云、方敏、方栋与被执行人伍红军、胡汉华、胡建东合同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田翠云、方敏、方栋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田翠云、方敏、方栋与被执行人伍红军、胡汉华、胡建东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田翠云、方敏、方栋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