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42号原告:韩某,男,1968年3月28���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韩某与被告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打自来水井,约定每米450元,原告打井深77米,总计打井款346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给原告28000.00元,现尚欠665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股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665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打井项目是2014年翁牛特旗给我们村里的项目,受水利局的委托要求在我们村里作出样板,我当时任职村书记,后原告知道后找到我要求打井,后杨某将该项目承包后我找的原告签订打井合同。约定原告打井深80米,每米450元,打井后需要下管时原告称现在打井近80米,下不去了,但是原告称不影响用水,于是按照77米,每米450元出具的欠据。出具欠据后原告就撤走了。2014年腊月,原告向我主张欠款,我给杨某打电话说明原告索要欠款的情况,后杨某给我钱由我支付给原告,我属于中介的性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打井合同一份、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打自来水井,约定每米450元,原告打井深77米,总计打井款346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给付28000.00元,尚欠66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打井属实,打井合同的字迹是我书写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被告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某给我打井款31540.00元,其中包括我的人工费和劳务费1500.00元,让我给原告支付3万元,我给原告28000.00元,另外2000.00元原告拒绝收取,证明我只是在打井合同中属于中介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是被告和杨某有经济往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28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拖欠打井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齐某辩称,实际打井的双方是原告和案外人杨某,其仅作为一名中介人不应当承担实际的义务,因被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炳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