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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福万与吴清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万,吴清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84民初495号原告:刘福万,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现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海,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刘福万与被告吴清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刘福万诉称,原告于2015年带领班组工人为被告在美城村铁皮石斛大棚项目作建设。工程���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60万元(包括材料及工人工资),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如不依时还款,即按每月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60万元及利息156000元(起诉之后利息按每月2%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吴清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务报酬,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从事劳务的地点在海南省××××村,即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而被告的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钰琼 更多数据: